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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海納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沈凡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9,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
    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
    專用)(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納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納亞公司)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邀同被告沈凡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就被告海納亞
    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
    個契據所負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
    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海納亞公司於112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動撥申請書
    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
    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如基準利率(季調
    )調整時,即隨同調整(114年9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4日
    止,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為3.31%,故原告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後之利息利率為6.81%);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
    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遲延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海納亞公司自11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海納亞公司尚積欠本金729,20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沈凡博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與被告海納亞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2紙、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
    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海納亞公司營業狀況
    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台幣歷史放款利率查詢
    、往來明細查詢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第61-9
    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5,890元 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693,315元 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681%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362%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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