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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周湘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7,04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1萬7,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61.173.162)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1
    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4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
    79%浮動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5.53%),並約定如有停止付
    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1萬7,04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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