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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蘇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6,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96,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2.75.43.200),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9萬元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11月22日止,還款日
    為每月22日,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計算;被
    告另於112年8月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5.37.39
    ),向原告借款49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
    年8月3日止,還款日為每月3日,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
    0.01%固定計算,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1
    7%機動計算。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尚欠780,207元、416,550元,
    共計1,196,757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6,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2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貸款 780,207元 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 2 信用貸款 416,550元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  總計 1,196,7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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