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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潘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
    2.192.54)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
    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
    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99%計息(現
    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0.72%),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
    至118年2月2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尚欠35萬1,445元(含本金33萬6,65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1萬4,79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迄未
    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3
    2.152)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5萬元,原
    告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
    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47%計息(現適用利率為
    週年利率8.2%),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
    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自11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6萬5,7
    62元(含本金35萬4,230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
    1,5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6
    .142)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8萬元,原告
    並於同日撥付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利率為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17%計息(現適用利率為週
    年利率14.9%),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9年12月1
    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自11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7萬2
    ,038元(含本金34萬6,25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
    萬5,78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
    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資料、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6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35萬1,445元 33萬6,653元 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2 36萬5,762元 35萬4,230元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8.2% 3 37萬2,038元 34萬6,256元 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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