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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許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八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3頁、第121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9772元,及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5萬9272元,及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即附表,見本院卷第165頁,下同),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
    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2萬5327元(含
    本金2萬4696元、循環利息6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82.64),向原告
    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13年7月2日借得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2日起至120年7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26萬23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
 ㈢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17.187),向原
    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13年10月4日借得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20年10月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貸契約「參、共
    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27萬158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㈣爰依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27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
    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萬9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萬5327元 2萬4696元 15 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6萬2364元 26萬2364元 9.13 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7萬1581元 27萬1581元 13.72 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5萬9272元 55萬86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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