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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盧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4,3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萬4,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5萬元,原告於當日依約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
    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5月14日起至119年5月14日止
    ,利息利率採原告每季變動公告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
    約時為1.74%)加碼年率4.49%計算(即以6.23%計息),如
    有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
    息至114年10月20日止,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第1條第4、5項及第2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162萬4,3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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