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
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7
3%)加計年利率8.99%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
繳至114年12月27日,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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