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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鶴原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明炘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本院卷
    第23、6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賴明炘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4年10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萬8,634元未給付,賴明炘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賴明炘又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14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方式,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7萬元,及分別自109
    年5月22日、114年1月1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賴明炘分別自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9日後即未依
    期清償,依約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37萬2,407元、5
    5萬2,934元未給付,是賴明炘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利息。
(三)賴明炘已於114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亦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原告應就本件
    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款債權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明細、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存款系統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至91、139至145頁),並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
    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50頁),
    其餘證物亦多為金融機構之帳務系統列印資料,應屬實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證據堪信賴明炘與原告間確有
    本件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迄今尚未清償,則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款項 3萬8,634元 3萬8,634元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37萬2,407元 37萬2,407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小額信貸 55萬2,934元 55萬2,934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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