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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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鶴原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拾陸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玖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賴明炘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本院卷
第23、6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賴明炘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4年10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
帳新臺幣(下同)3萬8,634元未給付,賴明炘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賴明炘又分別於109年5月22日、114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方式,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7萬元,及分別自109
年5月22日、114年1月1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均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賴明炘分別自114年4月21日、114年4月9日後即未依
期清償,依約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37萬2,407元、5
5萬2,934元未給付,是賴明炘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利息。
(三)賴明炘已於114年4月22日死亡,被告為賴明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亦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原告應就本件
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款債權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明細、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存款系統歷
史交易查詢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9至91、139至145頁),並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
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附影本相符(本院卷第150頁),
其餘證物亦多為金融機構之帳務系統列印資料,應屬實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證據堪信賴明炘與原告間確有
本件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迄今尚未清償,則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賴明炘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款項 3萬8,634元 3萬8,634元 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37萬2,407元 37萬2,407元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小額信貸 55萬2,934元 55萬2,934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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