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被 告 陳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74.80.10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
約定自111年1月2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11月26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5萬4,872元(其中54萬5,943元為本
金、8,929元為利息)及其中54萬5,943元自114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借款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金額無誤亦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及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9頁),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認諾,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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