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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許○瑞(即許○政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琪(即許○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90萬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0萬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及被繼承人許○政(下稱許○
    政)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
    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9頁、第22頁、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許○政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48.64),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共5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95%浮動計算(違約時合
    計為週年利率13.69%),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許○政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
 ㈡許○政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7.96.57),於114年
    2月11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21年2月11日止,共
    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
    年利率13.22%浮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4.96%),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許○政嗣後未依
    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許○政已於114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許○政之繼承人,且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許○政之遺產範圍內就許○政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
    :被告已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於114年5月20日
    公示催告許○政之債權人應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申報債權,原
    告雖已申報債權,然因各債權人申報債權數額未確定,遺產
    尚未能計算並分配完畢,被告已定期催告各債權人確認債權
    數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表2份、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表2份、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
    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51至53頁)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書狀
    中爭執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於許
    ○政死亡後,已依法造具遺產清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准予備查,並依法催告許○政之債權人申報債
    權,原告已就前開借款向被告申報債權等情,有臺南地院11
    4年5月20日南院揚家秀114年度司繼字第2195號公示催告公
    告、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第81頁)
    可證,是原告既已於債權申報期限內依法申報債權,原告對
    許○政之債權即為被告所知悉,原告自得就許○政之遺產行使
    其債權,至原告債權如何參與分配,則應視債權陳報之金額
    及比例而定,此乃嗣後許○政遺產清償債務程序之執行結果
    ,惟無礙原告原有債權之主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萬90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0萬4,805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9%計算。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9萬6,101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計算。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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