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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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汪大為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
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
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
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於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所提「刑事暨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聲明記載「依法起訴並民事求償」,書狀未記
載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
,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未敘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復未繳納裁判費,究係向本
院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抑或直接
提起民事訴訟不明,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㈠以書狀敘明究係向本院刑事庭
提起刑事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抑或向本院民
事庭提起民事訴訟,㈡如係提起民事訴訟,應併補正1被告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址、2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3請
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檢附證明文件、4書
狀繕本或影本一份、5確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後,按前述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規定,繳
納裁判費,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寄存在原告
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
見卷第二五頁送達證書),經十日於○○○年○月○日生送達效
力,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於
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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