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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遷讓房屋等(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江衍卓  
訴訟代理人  張哲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仁律師
被      告  王蓬仙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26,09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01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查:
㈠、本件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請求
    項目及請求內容,揆諸上開說明,就聲明第一項遷讓房屋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另就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
    與第一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前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聲明第三項起訴後之損害
    賠償價額。
㈡、關於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667,851元,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又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僅計算起訴前之損害賠償即2,258,248元,故此
    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2,926,0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781元。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9,5
    80元,尚應補繳6,201元(計算式:35,781-29,580=6,20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項目 請求內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遷讓房屋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667,851元 第二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自114年10月1日往前回溯5年,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258,248元 第三項 民法第179條 每月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637元 不併計 合計    2,926,0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