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被 告 楊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有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約定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信用
卡契約所生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
束兩造之效力,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
用利息自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倘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尚應計收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民國94年3月2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萬813元(含本金15萬8,944元
、利息1萬1,869元)未清償,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本
金15萬8,944元自94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延滯金1,200元。又安泰銀行
於94年10月17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
公告,被告自應對原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安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
單、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9至2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
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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