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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美絲  
被      告  侯明源  
            侯信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16、20、24頁),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7、59、61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晶元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元公司)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邀同被告王美絲、侯明源、侯信博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22日起至116年12月22日止,
    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66%
    機動計息(目前為3.3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晶
    元公司於114年7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
    本金239萬0,749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王美絲、侯明源、侯信
    博應與晶元公司負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4份、週轉
    金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
    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
    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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