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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蔡豐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0790元,及其中新臺幣67萬7294
    元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4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台灣)銀
    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23
    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1月
    30日)與花旗銀行簽訂系爭貸款約定書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
    ,經花旗銀行核准額度130萬元後於同日申請動用並撥款120
    萬6000元,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前2期利息按週年利
    率0.68%計算,第3期起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
    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逾期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且伊得依約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3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至114年11月19日止,尚欠70萬0790元(包含本金6
    7萬729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2392元及違約金1104元)
    ,及本金67萬7294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嗣伊承受花旗銀行就上開貸款契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為此,爰依貸款約定書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撥貸畫面截圖、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
    用貸款帳單、帳單彙總表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3至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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