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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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0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卷第17、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均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至116年10月
18日止,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2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13萬9,74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
於1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17日至114年7月17日止,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29%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2,28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㈢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元萬,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2月20日至120年2月20日止,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14.3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
欠45萬3,7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卷第15-85頁)為
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
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
,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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