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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吳駿儀(原名吳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7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59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如期繳納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月1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萬6769元(包含消費本
    金1萬6556元、循環利息209元及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4元
    ),及本金1萬6556元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向伊借款7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清償本息,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4
    .9%),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0月19
    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66萬0304元,及自113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戶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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