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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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何雪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七萬五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十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3頁、第107頁、第127頁、第14
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
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
2萬8405元(含本金2萬8000元、循環利息405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59.124.87.66),向原告
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11年1月21日借得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8年1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25日即未再依
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4月29日
還款6068元,經依序沖償114年3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之利
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33萬41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9.56.114),向原告
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11年5月3日借得2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8年5月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6日即未再依約
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3月27日還
款4371元,經依序沖償114年3月7日至114年3月26日之利息
及本金後,迄今尚欠15萬451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46.70.9.68),向原告線
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12年7月27日借得37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9年7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26日即未再依約
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4年3月27日還
款6657元,經依序沖償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26日之利息
及本金後,迄今尚欠30萬657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
息未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369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153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3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2萬8405元 2萬8000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3萬4198元 33萬4198元 15.72 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5萬4513元 15萬4513元 15.72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0萬6579元 30萬6579元 12.72 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2萬3695元 82萬3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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