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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之遺產管理
            人)    
            黃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崇文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黃平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零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
一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一一四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崇文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平宗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
    、被告黃平宗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黃平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邀同被告黃平宗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嗣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
    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自114年2
    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付息,本金按月攤還5萬元,自115年
    2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28%計算(目前定
    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3%);如就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冠傑尚積欠319萬6,
    0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陳冠傑於114年4月22日死亡,而鄭崇文律
    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裁定選任
    為陳冠傑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平宗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㈠被告鄭崇文律師即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㈡被告黃平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
    8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卷第13-41頁)為憑,參以被
    告鄭崇文律師即陳冠傑即騰得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到庭就原
    告請求金額無爭執,而被告黃平宗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
    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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