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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鵬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1,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萬4,0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1頁
    、第1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竟未依約清償
    消費款,其至114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7萬1,528元、循環利息3,252元及相關費用1,200元,共7
    萬5,98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980元,及其中7萬1,52
    8元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8萬5,072元,約定借款期間
    至118年3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
    率計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且僅繳息至11
    4年7月9日,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現欠之借款本金31萬3,779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8
    年3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率計
    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且僅繳息至114年7
    月9日,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現欠之借款本金17萬4,648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20
    年6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率計
    息,且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且僅繳息至114年5
    月19日,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現欠之借款本金21萬9,669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07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或
    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1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㈠部分) 7萬5,980元 7萬1,528元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㈡部分) 31萬3,779元  31萬3,779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3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㈢部分) 17萬4,648元 17萬4,648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4 借款 (即原告主張欄之㈣部分) 21萬9,669元 21萬9,669元 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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