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宋易穎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
周家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鈺婷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據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5904、591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2
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曾于瑄。嗣曾于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
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僅提出106年購買系爭房地時
之買賣契約書(內附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印
鑑申請書、土地登記書申請書等件為證,未提出其他得以確
認系爭房地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查報如附表所示項目,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904、5910建號(即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2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及其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建物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實價登錄資料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