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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薛群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877元,及其中新臺幣699,683元自民
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2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1,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所屬分級
    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截至114年1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11,8
    77元,及其中699,683元部分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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