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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宗譯(原名:陳仲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11元,及其中新臺幣485,522元
    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本院卷第24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後4
    碼為0866)。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年利率為百分之15)清償。詎
    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504
    ,711元及其中485,522元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11元,及其中485,522元自民
    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卡號後4碼為0
    866)、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
    單明細、信用卡帳單(114年10月)、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0、23至29頁),且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
    院卷第80頁),未有其他陳述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是原告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請求被告清償,為
    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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