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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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泉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
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
應補繳裁判費9,1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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