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5-19)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1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94號
原 告 李位芬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47
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初不詳時間,加入訴外人通
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田崗
一雄」(另自稱「吳拹保」)、「五目須(署長)」、「松
島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
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行動應用程式,並
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
113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復
由被告依「鄭維謙」指示,於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44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9萬2,000元後
,被告即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贓款,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被告上開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
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
有期徒刑2年,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7時44分許前往指定
地點,將現金109萬2,000元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再將贓款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09萬2,000元之
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認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系爭
刑案判決、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9218號卷第115至127頁),核與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
為之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97至15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向原告收取109萬2,000元款項轉交上手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9萬2,000元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因
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9
萬2,000元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
,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9萬2,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5年4月
22日(見本院卷第2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000元,及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