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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姿靚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
    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
    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
    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
    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
    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
    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
    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姿靚訂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
    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繼承人吳姿靚申請借款時
    訂立,衡諸經驗法則,被繼承人吳姿靚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
    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王耀星律師即吳姿靚之
    遺產管理人為自然人,且其住、居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此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23頁),足見被告需至
    非住、居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
    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
    ,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新竹縣應訴,並無不便。
    是以,被告因本件涉訟時,自應以在其住、居所地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
    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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