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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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林駟翔
被 告 林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萬9,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65
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不得執新北市○○區○○○○○00
0○○○○○00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㈡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連帶保證條款不成立或
無效。其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
除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併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
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事件所有
之利益定之。而被告係以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5365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再加計懲
罰性違約金20萬元、本件執行費9,600元,共120萬9,6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200,000元+9,600元=1,209,6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5,6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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