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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林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9年1
    1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295%(計算式:1.72%+
    0.575%=2.295%),另依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授信約定書
    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約定利率自
    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依約還
    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
    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
    紀錄、催告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核與
    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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