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
貳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定書
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及其中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以
及其中五十萬二千零三十七元自一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原告領用卡號○○○○○○○○○○○○○○○○、○○○○○○○○○○○○○○○○號
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
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
一一四年十一月一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十一萬四千一百
六十七元,及自一一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復於一0七年八月七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九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七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九計算,於每月七日按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嗣後清償之金額,尚積欠五十一萬零
三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五十萬二千零三十七元自一一五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二計算
之利息,迄未給付。
3以上合計被告積欠原告六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利息,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七九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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