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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郭子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4年1月15日起分
    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
    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加年利率13.25
    %計算(合計年利率14.9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7
    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現仍積欠45萬5,217元未為清償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4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
    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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