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25、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7年6
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93%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合計年息6.66%)。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3
日止,尚積欠50萬4,7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
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
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4.93%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
年息6.66%)。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5日止,尚積
欠22萬6,84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
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63頁)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 息 1 50萬4,734元 50萬4,734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22萬6,848元 22萬6,848元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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