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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卷第25、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7年6
    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93%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
    .73%,合計年息6.66%)。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3
    日止,尚積欠50萬4,7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於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
    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撥
    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4.93%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合計
    年息6.66%)。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5月25日止,尚積
    欠22萬6,84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
    內容異動紀錄、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卷第19-63頁)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年 息 1 50萬4,734元 50萬4,734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22萬6,848元 22萬6,848元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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