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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7萬9,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2
    3、1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9,9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浮動
    計算。詎被告截至114年10月2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萬1,965元(其中消費款為1萬9,524元,循環利息1,24
    1元,其他費用1,200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㈡又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176
    .188.209)向其線上申辦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8月4日起至119年8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11.99%機動計算(現合計為13.72%),借款人應自借款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4年6月10日止,尚欠借款55
    萬7,987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
  ㈢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
    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卷第19至115、123至13
    3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
    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2萬1,965元 1萬9,524元 15% 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5萬7,987元 55萬7,987元 13.72% 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7萬9,9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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