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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  
被      告  扭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2,646,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8
    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26、30
    、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扭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扭擺公司)於114
    年1月8日邀被告吳維智(下稱吳維智,以下與扭擺公司合稱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及保證書,約定由吳維智就扭擺公司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
    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扭擺公司於同年1月16
    日及3月17日分別向伊借貸160萬元、140萬元之借款,並簽
    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
    別自貸款日期起,分5年共60期,每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
    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息,利息則均按伊基準利率(季調)加
    碼年利率0.5%計算(現適用利率為3.81%),且應於借款期
    間屆滿時全數清償本金。如遲延償還債務,依授信約定書條
    款第12條第1款約定,伊無須為通知或催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就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墊
    付日或約定應清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遲延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扭擺公司自11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
    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吳維智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扭擺公司前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放戶資料一覽表查
    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
    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第61至7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16,000元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0.38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762%計算之違約金。     2 378,000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0.38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762%計算之違約金。     3 970,664元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0.38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762%計算之違約金。     4 882,002元 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0.38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0.762%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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