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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孫宏譯  
            王彥力  
被      告  朱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
    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為憑(
    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違
    約金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76,427元及附表所示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
    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歷史
    )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77頁),
    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5224839156260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
    第65、71至7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
    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476,427元 同左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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