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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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郭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第57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90,000元,約定自113年4月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
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17%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3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64,575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7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0,000元
,約定自113年7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
自撥貸日第二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05%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7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41,665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20,000
元,約定自113年10月1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99%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4年4月10日,其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304,7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6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264,575元 264,575元 14.9%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1,665元 241,665元 14.78%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4,728元 304,728元 11.72%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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