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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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鄭妤珊(原名:鄭竹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第121頁、第14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5年1月1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
幣(下同)108,408元(含本金108,241元、循環利息187元
),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29.22.29),向原告
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09年12月28日借得65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分期清償,借
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99%機動計付(違約時年息9
.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4年12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50,086元(含本金448,7
58元、利息1,32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102.101),向原告
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10年12月27日借得486,832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分期清償,
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05%機動計付(違約時年
息9.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114年12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379,121元(含本金3
78,003元、利息1,118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㈣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102.101),向原告
線上申辦信用貸款,於110年12月27日借得4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12月27日止分期清償,借
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05%機動計付(違約時年息9
.78%),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
4年12月3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311,548元(含本金310,6
29元、利息91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
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身分證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
書、PP注意事項說明、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債權計算書、繳款計算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1-1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8,408元 108,241元 15 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50,086元 448,758元 9.72 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79,121元 378,003元 9.78 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311,548元 310,629元 9.78 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49,1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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