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官振邦 住○○市○區○○路00○0號即新竹○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59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79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3,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2、14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60.249.202.13)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4
月21日起至117年4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
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1
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12,59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㈡被告於113年5月2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61.219.53.19)向伊借款35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
下稱B契約),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8年5月2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伊依
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尚
欠本金270,79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A契約、B契約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登錄
單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份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2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A契約、B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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