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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謝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4,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6萬4,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
    7.156.16)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
    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3%(111年5月23日起定儲利
    率指數為1.07%,加14.93%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6%)按
    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
    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4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萬
    9,7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96
    .126)向原告借款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年7
    月25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13.17%(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
    17%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4.9%)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並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
    4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萬4,498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表2份、定儲利
    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表2份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4,2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67萬9,731元 67萬9,731元 16%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8萬4,498元 38萬4,498元 14.9%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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