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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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高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94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34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869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4萬6000元、新臺
幣16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新臺幣103萬9436元、新臺幣48萬3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24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2月7日起年至121年
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4.9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6.73%),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伊本金103萬9416元及自114年12月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8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4年8月20日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為114年8月20日起至119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
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5%計算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5.99%),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48萬34
64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12月2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辦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至53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目前
沒有辦法清償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債務存在,是其所
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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