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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陳勇輯  
被      告  王宏洲  
法定代理人  王信雄  


訴訟代理人  王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前經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准許
    對被告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其監護人為王信雄,該裁定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並於115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家事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應認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喪失訴訟能力
    。而原告已於115年2月9日具狀聲明由監護人王信雄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0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6月27日、112年3
    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用如附表一所示3筆共新臺
    幣(下同)85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於114
    年3月1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46萬1,2
    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
    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其利息、違
    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爭執,但因被告現
    重度昏迷,且先前陷入詐欺案,現身無分文,故無能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
    詢資料3份、對帳單3份、還款明細查詢3份、本金異動明細
    查詢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3
    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健
    本院卷第12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
    :被告先前陷入詐欺案,現身無分文,故無能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25萬元 110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6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09%機動計息(現為15.8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2 50萬元 111年6月27日起至116年6月27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4.91%機動計息(現為16%)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3 10萬元 112年3月25日起至119年3月25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09%機動計息(現為7.83%)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 總計 85萬元    
附表二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借款 25萬元 11萬0,093元 11萬0,093元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83%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50萬元 27萬4,432元 27萬4,432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借款 10萬元 7萬6,726元 7萬6,726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46萬1,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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