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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李世民
被      告  許齊元

            魏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齊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245元,及其中新臺幣41萬38
31元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被告許齊元、魏采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8244元,及自民
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齊元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許齊元、魏采緹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齊元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與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魏采緹(下與許齊元合稱被告)辦理
    附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
    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正卡
    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
    部負清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
    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於11
    5年2月13日後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許齊元尚欠新臺幣(下
    同)41萬7245元(計算式:本金41萬3831元+循環利息及逾
    期手續費3414元=41萬7245元)及利息未清償,魏采緹尚欠本
    金33萬8244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正卡與附卡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第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齊元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及利息,以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