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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林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截至114年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759元未
    給付,其中8658元為消費款,101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658元部分自114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5萬元,
    約定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5.7
    2%),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4年4月2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4萬5722
    元(其中42萬4819元為借款,2萬0903元為利息),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2萬4819元自11
    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8759元 8658元  15% 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2 小額信貸 44萬5722元 42萬4819元  15.72%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合計  45萬4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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