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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江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下稱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
    本院卷第23、45、61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98.237)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5,213元,原告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
    111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2月2日止,共84期,按月分期清償
    ,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3.62%計算(違約時定儲
    利率指數為1.61%,加年利率13.62%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
    率15.23%,計算式:1.61%+13.62%=15.23%),並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
    金27萬471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98.237)於111年12
    月2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8年1
    2月2日止,共84期,按月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3.62%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
    年利率13.62%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23%,計算式:1.
    61%+13.62%=15.23%),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
    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4萬1,891元,依約
    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144.247)於112年3
    月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9年3
    月9日止,共84期,按月分期清償,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週年利率13.4%計算(違約時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
    率13.4%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01%,計算式:1.61%+1
    3.4%=15.01%),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7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4萬2,611元,依約被告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6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貸款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小額信貸 27萬4,710元 27萬4,710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2 小額信貸 24萬1,891元 24萬1,891元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3 小額信貸 14萬2,611元 14萬2,611元 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1% 總 計  65萬9,2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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