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劉景武
被 告 吳岳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100
萬元暨前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囑
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表明不願視訊
或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5頁出庭意願調查表)。則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113年3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上,遭被告
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以下載宏遠證券應用程式投資,並依
照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被告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便利超商列印收
據、協議書工作證後,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以前開文件,假冒為宏遠公司
外勤部外派專員「王俊德」,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所在及去向,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假冒宏遠公司外
勤部外派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款項100萬元,與詐欺集團
共同對之為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
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其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卷宗查
核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假冒外勤專
員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因詐欺所交付款項,自
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
元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法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
(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第345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