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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年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民國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嗣被告未如期繳款,於114年8月7日就信用卡欠款金額向原告申請協商,並簽立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下稱系爭協商申請書),約定改以8%計算利率,每期應繳金額為6,973元,分119期清償,詎被告仍自114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協商申請書第2條第3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原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一次清償,迄今被告尚有563,450元(含消費款558,389元、循環息5,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應適用之原約定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5年2月8日之翌日即115年2月9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系爭協商申
    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563,450元 558,389元 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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