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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天翔  
被      告  陳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653元,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6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9頁、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萬665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頁)惟因兩造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僅有違約金之約定,原
    起訴狀將違約金誤載為利息,故原告具狀及當庭變更該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653元及其中274408元自96年5月2
    4日起至110 年5 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另自11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
    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日、94年12月30日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期間
    及攤還期數,於未按期還款時,均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
    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自110年5月21日起違約金利率改以16%計付)。詎
    被告均僅還款至96年5月2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乃喪失期限
    利益。被告迄今尚欠28萬6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第85頁)等為證,核與其主
    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及攤還期數 請求金額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違約金 ⒈ 20萬元 93年12月2日至96年6月23日、分30期攤還 9萬8343元 9萬8343元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 ⒉ 22萬元 94年12月30日至99年1月23日、分48期攤還 18萬8310元  17萬6065元 自9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付之。 合計   28萬6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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