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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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劉幼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
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9.29%計算利息
(逾期時為11.03%),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
3萬9,854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向原告借款50萬元,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6.29%計算利息(逾期時為8.03%),
而違約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
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3萬9,157元及自114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未為給付。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53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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