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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周淇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
    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8.26%機動計息,按
    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從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8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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