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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3-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62號
原      告  彭銀錦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90,931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6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6,225,517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經本院就原
    告於第三人新店公崙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原告於第三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及核發減縮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保額至最低投保
    金額、終止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暨准許被告向國泰人壽公
    司、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解約金之執行命令,嗣經新店公崙郵
    局函覆原告帳戶之存款係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
    助或補助金,依法不予執行扣押,另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原
    告縮減至最低投保金額後之2張保單解約金餘額分別為74,51
    0元、454,608元,新光人壽公司則函覆原告保險契約之預估
    解約金為261,81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原告於國泰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790,931元(計算式:74,510
    元+454,608元+261,813元=790,931元),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核定為790,9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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