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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江家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4,44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71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
    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
    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
    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1月1日止
    ,尚欠5萬7,41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同年月23日起至120年5月23日,借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
    3個月按年息1.68%計付,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6.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72%),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
    ,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
    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
    就上開借款自114年8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
    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27萬7,031
    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
    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3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5萬7,411元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 2 127萬7,031元  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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